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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严格的行政许可审查制度,行政许可设定审查机制

发布日期:2025-09-30 来源:用户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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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法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行政许可申请与他人的利益关系进行审查和调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过程。

按照水法规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是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

(五)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是否会直接涉及他人的重大利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调查或者实地检查。

(一)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二)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首先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工作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说明;

(四)工作人员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或者宣读,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工作人员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勘验的,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并将勘验情况和结果记入笔录。调查记录和结果应当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在审查过程中,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六条行政许可依法由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主管部门决定。县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市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前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核实初审意见的,可以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实。

第八条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依法需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出让。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长治市水务局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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