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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广播权利,方便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播放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并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已经发表的录音制品(以下简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播出,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方式首次播出、重播、再重播。

第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报酬;没有约定固定数额或者不能达成协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协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一)本台或其频道(频率)本年度广告收入扣除15%成本后的余额乘以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稿酬标准计算稿酬金额;

(二)以播放录音制品的总时间乘以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时间报酬标准计算报酬金额。

第五条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照下列报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

(一)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占本台或本频道(频率)节目总播放时间(以下简称播放时间)1%以下的,支付标准为0.01%;

(二)上场时间比例超过1%但低于3%的,缴费标准为0.02%;

(3)上场时间比例大于3%小于6%的,对应的缴费标准为0.09%至0.15%。上场时间比例每增加1%,缴费标准增加0.03%;

(4)上场时间比例大于6%小于10%的,对应的缴费标准为0.24%至0.4%。上场时间比例每增加1%,缴费标准增加0.04%;

(5)上场时间比例超过10%但低于30%的,缴费标准为0.5%;

(6)上场时间比例超过30%但低于50%的,缴费标准为0.6%;

(七)上场时间比例超过50%但低于80%的,缴费标准为0.7%;

(八)上场时间比例大于80%的,缴费标准为0.8%。

第六条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后,按照下列报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

(1)上场时间比例不足1%的,缴费标准为0.02%;

(二)上场时间比例超过1%但低于3%的,缴费标准为0.03%;

(3)上场时间比例大于3%小于6%的,对应的缴费标准为0.12%至0.2%。上场时间比例每增加L%,支付标准增加0.04%;

(4)上场时间比例大于6%小于10%的,对应的缴费标准为0.3%至0.5%。上场时间比例每增加1%,缴费标准增加0.05%;

(5)如果播放时间的比例超过10%但小于10%

(七)上场时间比例超过50%但低于80%的,缴费标准为0.8%;

(八)上场时间比例大于80%的,缴费标准为0.9%。

第七条以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确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下列报酬标准协商支付报酬:

(一)广播电台单位时间收费标准为每分钟0.30元;

(二)电视台单位时间付费标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为每分钟1.50元,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期满之日起为每分钟2元。

第八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固定报酬,或者未协商确定应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确定支付给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报酬数额。

第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录音制品,播放录音制品的时间按照实际播放时间的10%计算。

第十条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中部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按照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数额的50%计算。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西部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专门向全国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播放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按照依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按本办法计算的数额的50%计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作为考核其收支的因素,根据当地财力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酬,以年度为结算期。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于每年度第一季度将其上年度应当支付的报酬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给著作权人。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应当提供其播放作品的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播放时间等情况,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未向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应支付的报酬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著作权人转付。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报酬,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外,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因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报酬产生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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