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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商标侵权,法利鳄鱼商标

发布日期:2025-09-23 来源:用户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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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鳄鱼防御性商标注册引发争议。

法国鳄鱼在第16类商品及其他印刷品上注册了“鳄鱼”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但已连续三年未投入商业使用。浙江自然人金中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之后,商标局做出了撤销该商标注册的决定。商标注册人——法国拉科斯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商标注册的复审决定。

因此,金中能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lacoste公司诉至市一中院,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复审决定,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3年未使用,申请撤销。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被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争议期间,lacoste没有在第16类印刷产品、装订用品、照片、文具等中商业使用“鳄鱼”商标。其在第16类申请注册‘鳄鱼’商标只是防御性注册,应当撤销。”金能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说。

据了解,2003年5月6日,第808033号国际注册图形商标(即涉案商标)获准在中国境内延伸保护。该商标注册公司为lacoste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纸及纸板、印刷品、装订用品、照片、报纸、信封、钢笔、圆珠笔、书写头、绘画笔、打字机及办公用品(家具除外)等。

2007年10月10日,金中能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2009年9月23日,商标局作出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决定。Lacoste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评委认为,从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拉科斯特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在其商业活动中,在杂志、包装盒、包装袋等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涉案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涉案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逾期不撤回诉讼的,由商务鉴定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lacoste公司涉案商标的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不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金能认为,lacoste公司出版的2005-2006年度杂志宣传书。如果涉案商标在杂志宣传册上使用不是为了标识杂志本身的来源,而是为了宣传其公司以及与第十六类指定商品无关的产品或服务,则不能认定为lacoste公司在杂志商品上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使用。

金能表示,通常情况下,就杂志产品而言,只有使用专业杂志出版商的商标才能构成商标使用。关于《拉科斯特鳄鱼传奇史》由lacoste公司出版。如果涉案商标的使用不是为了标识图书本身的来源,而是为了宣传其公司和品牌的历史沿革,则不能认定为lacoste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使用。关于《时尚》,《世界时装之苑》,《财富》杂志2005-2007。首先,涉案商标在《时尚》、《世界时装之苑》、《财富》等杂志上的使用不构成区别

lacoste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标明涉案商标的信封和包装盒。金能认为,如果涉案商标不是用于标识信封和包装盒本身的来源,而是用于宣传第三方公司,标识与信封和包装盒无关的商品,则不能认定为第三方在信封和包装盒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通常,就信封和包装盒而言,只有使用专业印刷服务机构的商标才能构成商标使用。

此外,金中能还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的程序要求。至今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致使其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答辩。商评委依法剥夺其答辩权,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涉案应当撤销。

商评委辩称,他们于2010年4月7日打印了答辩通知书,并于当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原告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晓乡埃文布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邮寄给当事人的各类文件,邮局不予退回的,自发出之日起15日内视为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发出的答辩通知应视为已于2010年4月22日前送达当事人,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第二,被告作出涉案决定后,按照回复通知书的方式邮寄至原告上述地址。原告已实际收到该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说明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将回复通知发送到原告的地址,也应该可以到达原告。另外,关于涉案商标是否已经使用,应当坚持涉案决定中的意见。

一审支持原请求。

据了解,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被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将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使用商标,以及

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还要合法。

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拉科斯特公司在2004年10月11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是否使用了涉案商标。就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证据系其自行印制的宣传材料,其形成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另外,从证据体现的内容来看,相关商标使用的商品为服饰用品,并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相关商品。因此,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在争议期限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商评委作出的涉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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